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HiM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丁○○○係越南女子,六年前與原告結婚並定居於台灣,嗣因夫妻互信問題,曾於民國90年6月20日離婚,嗣於同年12月29日再辦理結婚,至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 許意婷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告本來相當高興,惟因被告來台灣後,據信她在越南的男友,不久後亦來台灣工作,且據稱再與被告暗地二人時常相處,加上以的不信任原故,原告遂於93年12月20日遂委請被告生產的「 安笙 婦產科診所」鑑定子女DNA親子血緣關係,同年月28日鑑定報告出爐,確定被告丙○○確非出自原告血統,原告出示上開鑑定報告予被告丁○○○,她初則矢口否認,原告嚴肅告以若不據實說明,將依法處理,被告丁○○○始自承被告許意婷非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原告難以接受被告丁○○○不忠於婚姻,兩造乃於94年1月4日協議離婚,被告並親自簽認切結書(確認許意婷非原告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本件非婚生女之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鑑定報告書、離婚協議書、切結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笙婦產科診所調取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之鑑定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生有一女即被告許意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遂委請鑑定子女DNA親子血緣關係,同年月28日鑑定報告出爐,確定子女確非出自原告血統,有原告提出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乙○○之子之親子關係」。且經本院向科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笙婦產科診所(被告丁○○○產檢、生育之診所)查證屬實,有回函可稽。再參酌兩造於94年1月4日協議離婚,被告丁○○○並親自簽認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本人丁○○○,確認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人所生女嬰,非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係在被告丁○○○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則依法自應推定係原告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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