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0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2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券紙幣貳拾壹張,及未扣得之偽造新臺幣仟元券紙幣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統一超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收受數目不詳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作為「阿龍」給付日前向甲○○購買音響款項清償之用。甲○○收受後方知上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持二張偽造新臺幣千元券,至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由乙○○經營之「網客便利商店」消費購物,交付於乙○○而行使之;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持一張偽造新臺幣千元券至彰化縣伸港鄉某商店內購買零食,交付於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未扣得)。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遭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偽造新臺幣千元券十九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三YG十一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五YG二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六YG一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七YG五張);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許,乙○○報警處理,並扣得二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五YG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始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 廖翊佐郭麗蘋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 謝俊民 、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0五四九號函,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二十一張。
(四)照片三張。
(五)被告自白。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三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二十一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三YG十一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五YG二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六YG一張、號碼BR九六八一七七YG七張);未扣得之偽造新臺幣千元券一張(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係偽造之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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