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32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若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若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3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
街○○○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欄停,為警方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繼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6年11月13日夜間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內某公廁內
,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同以前揭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1)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所)檢
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KH/2017/C0000000)。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2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3日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99年3月23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5年1月5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又衡被告自承係因受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第26頁),犯罪動機非惡;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尚非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審之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超商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現已未再施用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尚知其所為非是,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就其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被告供其各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施用而耗盡
,另供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則已由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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