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福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足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被告紀福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福隆於民國107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六十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二十六街口時,因機車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2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福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賴帝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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