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聲請人 張文生 相對人 張建鴻 關係人 張建榮
張彩鳳 張建地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建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不能理解世事,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9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在相對人住處就其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除可回答其姓名、聲請人姓名、家中住址外,對於當天日期、算數則無法正確答復,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疑,受到智能障礙之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9月18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39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已歿,所有家人均同意由其父即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兄即關係人張建榮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建榮、張彩鳳、張建地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建榮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五、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 陳明 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人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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