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2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伯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徒刑,經通緝到案始得執行,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及10年以上之重罪,其畏罪而逃亡之概率甚高,非予羈押,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確保被告到庭審理,故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徐伯維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開始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判決,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應可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徐伯維涉犯上開犯罪,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經通緝到案始得執行刑罰,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至今已有8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足見司法機關之傳票或告誡,對被告可產生之約束力極其薄弱,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諸本件被告已經本院判處上開不輕之刑罰,對照被告過往屢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其不甘受罰而逃亡之蓋然性實屬甚高,況被告已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非予羈押,亦難確保後續二審審理程序之遂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本院已對被告判處刑責,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應可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顯係不明瞭本院所以對被告裁定羈押,亦有確保被告提起上訴後上級審審理程序遂行之目的,自不足採。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