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之一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90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前揭所宣告之緩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予以撤銷,並入監服刑,後至92年12月17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原應至93年9月23日始假釋期滿(以上各宣告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我警惕約制言行,竟又與成年人戊○○(因本案及其他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時間、地點,以機車騎乘相互搭載之方式,趁辛○○等四人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辛○○等四人之財物,其詳如附表所示,所得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於93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戊○○在南投縣○○鎮○○里○○路平信巷11號為警拘獲,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二、三、四部份)及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一部份)而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連續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3年8月4日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因車禍受傷,有到草屯鎮之惠和診所就診,雙手都有受傷,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都有骨折,如何能參與搶奪,伊至93年8月6日才有再騎機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辛○○、壬○○、丁○○○、
等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遭人搶奪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分據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辛○○、壬○○、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並明確指認警方所提供搶嫌庚○○、戊○○之照片,其能確定其中一人是照片中庚○○之男子,另一男子戊○○因未見其臉部,所以無法確定(見偵字第2935號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辛○○到庭證稱:「(你在警察局有指認被告庚○○的照片,是不是?)因為當時我在實習中,警員打電話來說他們已經抓到嫌犯,要我去指認」、「(你在庚○○的照片下簽你的名字並加以指認,是嗎?)我指認的庚○○是坐在後座下手搶我的那個人」、「(你確認你指認的庚○○是坐在機車後座下手行搶的那個人是嗎?)那個人在與我拉扯皮包的時候他有轉頭(側臉),我有看到,所以在警察局我看到照片才指認庚○○」等語明確。查,證人辛○○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為93年8月31日,距離被搶時間僅20餘日,記憶應仍屬清晰,且由其就警方所提供搶嫌照片中,僅明確指認一人,並說明何以能指認被告庚○○而無從指認另一搶嫌(戊○○)之緣由,足見其所為指認具有可信性,自堪憑採。
㈡證人戊○○於本院94年5月26日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二之
案件係其與庚○○共同去搶的,附表編號三之搶奪案件其也有參與,警局筆錄供稱此件是其與庚○○去搶的沒有錯,附表編號四、一之搶奪案件也是其與庚○○一起做的,其判決書內認定其與庚○○一起搶奪者,都有做,搶外國人這件,後來有告訴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8-81頁),並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在卷可參。而證人己○○於本院94年6月16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戊○○有沒有告訴過你他曾經和庚○○一起去搶奪一個南非籍的外國人?)有」、「(戊○○有跟你說過,當時庚○○是否在場?當時庚○○是否有馬上反駁?有無說他們搶奪南非人的事情?)庚○○當時有在場,他沒有反駁‧‧‧」等語明確;再證人戊○○於本院94年5月26日審理復證稱:「(有無與庚○○一起被提訊外出查證?)沒有。我們在己○○搶奪案件在原審三人一起出庭時,庚○○告訴己○○說如果你被判有罪的話,你上訴到高院的話,他就會承認,因為那件搶外國人的案子是我和庚○○去搶的,不是己○○去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此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94年6月16日審理時證實確有戊○○所述之事明確。在在顯示被告庚○○確有與證人戊○○共同為附表所示四件搶奪之犯行。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係於93年8月4
日下午「15時29分」至惠和醫院急診,其主訴「數分鐘前」發生車禍導致多處擦傷,經診斷為:左肩10x10x0.1cm、左手肘上段10x10x0.1cm、左手肘下段5x10x0.1cm、左手掌3x3x0.1cm、右手掌5x3x0.1cm、左腳5x5x0.1cm、右膝2x0.2x0.1cm,此有該醫院函及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7頁)。足見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3年8月4日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與事實不合,且其所稱車禍發生時間與前揭急診護理紀錄時間有數小時之差距,其應係為避免附表編號一犯行被揭露,始刻意將車禍發生時間陳述為該日中午12時至13時之間,甚為顯然。又被告僅受有多處擦傷,竟辯稱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都有骨折云云,亦與實情不合;且被告曾於93年8月6日至 杏哲 診所換藥,經傳喚為被告換藥之護士乙○○到庭證稱庚○○之傷並無骨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辯稱因車禍有多處骨折云云,係刻意杜撰,目的在作為否認附表編號二至四搶奪犯行之託詞,其不足憑採,亦至為明確。而被告與戊○○共同為附表編號一搶奪犯行時,尚未因車禍而受傷,其後於93年8月4日下午15時29分至惠和醫院急診前數分鐘,始因車禍而受傷,然其僅係多處擦傷,並非嚴重,證人乙○○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劉靜得 之傷勢平常還是可以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之傷並不影響其能與證人戊○○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搶奪犯行。
㈣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認搶嫌為庚○○與戊
○○,且稱警詢時指認庚○○之照片只覺得很像,沒有辦法完全確定(見原審卷第64頁);另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亦未能當場指認在警局之搶嫌戊○○(見偵字第2935號卷第35頁反面)。然被告與戊○○係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於被搶瞬間除因與歹徒有短暫之拉鋸而目擊歹徒臉龐者外,尚難清楚指認搶嫌,此乃合於事理;而被告雖因車禍受傷雙手包紮,然依證人戊○○於本院所證,其與被告共同行搶時,被告有穿長袖衣服遮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自不能以證人壬○○、被害人丁○○○未能明確指認搶奪渠等之人為被告庚○○與證人戊○○,而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其被搶時,被告係坐於後座而出手行搶之人,與共犯戊○○於警詢所陳,當時係由被告騎機車,由其搶奪等語(見偵字第2935號卷第23、24頁)有所出入。然戊○○與被告共同搶奪數次,依其於警詢所供,機車有時由被告騎,有時由戊○○騎,並非一律由被告或戊○○騎乘,則每次行搶時究係由何人負責騎乘,恆係隨性組合,是關於每次搶奪係由何人負責騎車,何人出手搶奪,共犯之戊○○應難正確無誤予以記憶,相較於證人辛○○於被搶瞬間尚與被告有所拉扯而目擊被告臉龐之深刻印象,自應以證人辛○○所證為可採,然此並不能因戊○○所述有些許出入,遽認被告無共同搶奪證人辛○○之行為,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二至四搶奪所用之機車,係庚○○所竊得,後來因庚○○其他案件被查獲而被警方查獲云云(見偵字第2935號卷第24、25頁)。然查,戊○○於警詢時並未能供稱附表編號二至四搶奪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何?且稱該機車是庚○○偷竊的,何時何處竊得伊不知道云云,足徵戊○○此部份警詢所陳,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應不足採。另戊○○曾與被告於93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大成街口竊取 張葉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鎮○○街○○號前,竊取 林銘國 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此經戊○○於93年8月7日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714號卷第80頁),而附表編號二、三搶奪案件發生時間早於戊○○與被告竊取前揭二輛機車之時間,足徵戊○○於警詢時所供渠等搶奪附表編號二、三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前揭TEF─138號、LJF─592機車,而是另有其他機車(但不能證明係竊得的);再戊○○與被告共同為附表編號四之搶奪犯行時,渠等雖已竊得TEF─138號機車,然以戊○○於警詢時所供之上情,足徵渠等亦非以竊得之TEF─138號機車行搶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否則戊○○於警詢時即應供稱渠等係以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搶,方符合其先前坦認竊車之態度,是以戊○○與被告行搶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所用之機車亦係另有其他車輛(但不能證明係竊得的);至被告與戊○○共同搶奪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三碼為760,並經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明在卷(見偵字第2714號卷第42頁反面)。又,被告與共犯戊○○行搶所騎乘之機車車號雖未能查得,然渠等係以騎乘機車方式行搶,為共犯戊○○供承在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甚詳,自不能以未能查得機車號碼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
人甲000000000000000、辛○○、壬○○、丁○○○、共犯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警詢筆錄業經各該被詢問人閱後簽名,又無人主張各該筆錄之作成不具任意性,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戊○○於93年8月7日偵查所供,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四件搶奪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共犯戊○○為附表所示搶奪之機車未能證明係被告行竊而來者,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所認渠等係騎乘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行搶一節,即有未洽。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為詳察,細心勾稽,輕信被告所辯,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未能珍惜假釋給予重返社會之機會,而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其年輕力壯之優勢及機車迅捷之交通工具,搶奪他人財物,滿足一己物慾,除致被害人損失財物外,並對被害人心裡造成極大衝擊產生對週遭環境恐懼之陰影,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不知坦白認過,狡詞圖卸,一再文飾所行,難見悔悟之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原經台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714號案移併原審審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予以退併,而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未再移併本院,而係另行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948號案提起公訴(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然此部份既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調卷影印併予審理,檢察官此部份之起訴即屬重行起訴,自有未合(庚○○另涉竊盜案件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惟台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又將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併該案審理,亦有未洽)
四、台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14號案件,原併原審審理之被告搶奪案件,除附表編號一部份外,另有一件即被告涉嫌於93年8月6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平等街口,以機車搶奪方式搶奪被害人 蕭素枝 財物之犯行(此部份退併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同理由三、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函請本院另案被告竊盜件審理)。經查,被害人蕭素枝於警詢時指稱其被搶之時間為93年8月6日11時許,然證人 梁智先 於警詢證稱其目睹被告在其岳母家外面約20公尺之小路搜刮女用皮包之時間則為該日上午10時25分許,則搶奪被害人蕭素枝之歹徒是否為被告,已有疑問!況依證人乙○○於事發隔日之93年8月7日警詢時所證,被告與戊○○大約是在
93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至杏哲診所換藥,戊○○沒幾分鐘就先行離開,被告大約慢了一個小時才離開等語,於本院作證時又稱被告包紮之時間約二十幾分鐘,包紮之後在診所裡面等,後來就在外面等,什麼時候離開伊不清楚,但知道等了蠻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證人乙○○前開證陳內容綜合觀之,已難認定被告有於93年8月6日11時許,搶奪被害人蕭素枝之行為,更難以證明證人梁智先所見之人即為被告。被害人蕭素枝於93年8月12日警詢時,雖又改稱其被搶之時間為93年8月6日約10時許,因被搶當時未戴手錶致未能確定正確時間。然被害人蕭素枝若第一次警詢時因未戴手錶致未能確定正確時間,何以第二次警詢時反能確定時間為該日約10時許?實與常理不合;況依被害人蕭素枝第一次警詢所陳,其係被一名騎黑色機車之人搶奪,而被告係約於該日10時許,與戊○○共乘渠等於當日上午9時許所竊得之前開機車前往杏哲診所換藥,若被告有搶奪被害人蕭素枝之行為,以當時之時間言,被告應與戊○○在一起,被害人蕭素枝所見搶嫌何以僅有一人,亦足滋疑!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搶奪蕭素枝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作案機車│行為人│├──┼───────┼───────┼───┼───────┼────┼───┤│一│九十三年八月四│南投縣 草屯鎮芬 │ANNava│新臺幣(下同)│車號不詳│戊○○│││日十二時三十分│草路與文化街口│nderMe│約五萬元、摩托│之機車│庚○○│││許││scht│羅拉牌手機一支│(後三碼│││││││、護照M本、相│為七六○│││││││機一台、第一國│)│││││││際VISA卡、ABSA││││││││銀行VISA卡各一││││││││張│││├──┼───────┼───────┼───┼───────┼────┼───┤│二│九十三年八月五│南投縣草屯鎮玉│辛○○│黑色手提袋一只│車號不詳│戊○○│││日十三時三十分│屏路一六一號前││(內有二千元、│之黑色重│庚○○│││許│││金融卡二張、身│機車│││││││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實習指引一本)│││├──┼───────┼───────┼───┼───────┼────┼───┤│三│九十三年八月五│南投縣草屯縣中│壬○○│皮包手提袋一只│車號不詳│戊○○│││日二十二時四十│山街三○○號前││(內有二千五百│之重機車│庚○○│││五分許│││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手機一支)│││├──┼───────┼───────┼───┼───────┼────┼───┤│四│九十三年八月六│南投縣草屯鎮碧│ 張何阿 │皮包一只(內有│車號不詳│戊○○│││日八時二十分許│山街、和興街口│圓│三千元)│之重機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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