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上訴人 李茂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李茂土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意旨略稱:警察對上訴人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措施為違法發動與違法取得,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當時是否為被迫同意,而非自願同意,遽認採驗尿液為合法,及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判決上訴人有罪,自屬違法判決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為所憑之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辯,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7年3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緝獲,自屬依法受逮捕之人。且本件警詢筆錄載明上訴人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81年間起至87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即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行為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縱上訴人於斯時拒絕驗尿,司法警察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非侵入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上訴人經警方逮捕到案後要解送檢察署由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員警無權釋放;又上訴人被逮捕後先解送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嗣再移送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採集尿液之情節,已據上訴人、民族派出所警員 黃如晹 供證在卷,審酌上訴人在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結束時間為下午6時33分,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同年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距逮捕到案時間約15小時,尚難認警方有逾時違法滯留之情形。是上訴人稱警方表示不配合採尿就要拘留、不能離開之詞,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並不足採,其一再指摘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自屬無據。綜上,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所採集之上訴人尿液送驗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而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