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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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書記載 吳明忠梁鵬權夏仕欽蘇志豪葉聰宏 (下稱吳明忠5人等,又聲請人雖載上揭5人為被告,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決中非屬被告,併予敘明)拘提合法,但搜索違法,且該案也無調查違背法令之行為,又該案進行辯論時,在證據上,即聲請人受判決人陳信(下稱聲請人)有提出異議,驗尿瓶上指紋不清,蘇志豪所言為偽證之詞,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1時30分才從地檢署出來,而蘇志豪卻說聲請人於同日下午至該所領取照片上之物,另由搜索光碟中,吳明忠說拘票可以搜索,在判決書上記載搜索違法,故本判決所載理由相互矛盾,當事人不服判決,未經合法程序對質,只相信吳明忠5人之說詞,不是吳明忠5人說該案如何,法官就採信,一切皆須證據來證明相關事項及法規,故渠等公務員係不依法令施行行為抵觸憲法,且致聲請人利益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在書狀內雖提及104年度簡上字第
440號判決,但均未檢附該判決繕本,又本件聲請人應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係於105年間成立),依上開規定所示,應由原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末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成立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就本院成立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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