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上訴人 吳德一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德一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盜用其母 吳林慎 (業於同年月25日死亡)之印章而偽造吳林慎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行使,提領吳林慎於該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林慎凱基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慎之繼承人及凱基銀行對上開帳戶管理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吳林慎生前委託上訴人管理其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存摺暨印章,而授權上訴人填製其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該帳戶存款,授權範圍包括其生前醫療、看護及死後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基於吳林慎生前曾授權其處理身後事宜之認知,乃於吳林慎死亡後以吳林慎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持向凱基銀行提款,係依民法關於遺囑暨其執行之規定而為,亦合於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原判決引用民法自然人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概念,認為縱經自然人生前授權處理事務而得以該自然人本人名義簽立文書,惟該自然人死亡後,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等旨,不當擴張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有不當。其次,探求吳林慎生前真意,其係認為支應自己身後喪葬事宜所花費之財產並非遺產,而係供己所用之資產,因而就此授權上訴人處理。至上訴人胞弟 吳德昭 、 吳德堂 固證述:吳林慎並未交代如何處理其身故事宜等語。 惟渠 等所稱「身故事宜」,通常係指身後喪禮或遺體如何處理諸事而言,然上訴人供述:吳林慎並未交代遺產要如何處理等語,此所稱「遺產」,係指吳林慎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存款以外之身後財產而言,自不得遽認上訴人未經吳林慎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填製取款憑條持以提款。上訴人身為吳林慎長子,本於吳林慎生前以其凱基銀行帳戶存款支應喪葬費用之授權,在吳林慎死後填製吳林慎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治喪,合於倫常且不具違法性。又上訴人既係為辦理吳林慎之喪葬事宜而為本件提款行為,應不致於有使一般人誤以為吳林慎尚在人世而為相關財產處分之可能,亦不影響凱基銀行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皆無造成若何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之案例情節與本案相同,皆認行為人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乃原判決誤以吳林慎生前並未授權上訴人處理其遺產,並據以推論上訴人於吳林慎死亡後,即無以吳林慎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以提領其存款之權限,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已死亡存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而足以對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產生危害,縱金融機構得主張付款係驗對存戶留存之印鑑章無訛而可免責,仍無礙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吳林慎死後兩日之101年8月27日,持原保管之吳林慎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以吳林慎名義填載當天日期及金額30萬元之取款憑條,持向凱基銀行行使而提款之事實,佐以證人吳德昭、吳德堂、告訴人 吳德恒 (即上訴人胞弟)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吳林慎除戶戶籍謄本、前揭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與該紙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為據,並於理由內敘明: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復為權利義務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衹以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其損害亦不限於經濟價值之範疇。是原雖經他人生前授權處理事務,然委任人一旦死亡,委任之授權關係自應歸於消滅,即令原被授權者為繼承人亦然,若仍以死者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以行使,因可能令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係死者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當屬無權製作而應成立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訊據證人吳德昭、吳德堂及吳德恒皆證稱:上訴人事先並未告知其要提領吳林慎銀行帳戶內之該筆30萬元款項等語;吳德昭及吳德堂另證稱:吳林慎並未交代如何處理其身故事宜等語,且上訴人亦不諱言吳林慎並未交代其遺產應如何處理,因認吳林慎生前雖授權上訴人管理其凱基銀行帳戶,惟上訴人於吳林慎亡故後,即不復有此權限,詎其猶以吳林慎名義填製取款憑條持向凱基銀行提款,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而其所為在客觀上亦有使一般人誤認係吳林慎猶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相關法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林慎之繼承人及凱基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及10
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等判決意旨(按皆係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故意之事實認定案例),與本案事證可資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犯意之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指駁上訴人相關委罪辯詞均不足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5頁倒數第9行)。核原判決上揭就本件相關證據之取捨與法理上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僅憑己見,漫為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