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2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93年7月21日與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伊發行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按年息19.7%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5月25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81,910元未清償;㈡另被告於92年5月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1.1計收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詎被告迄96年5月25日止積欠帳款191,122元未按期繳付;㈢又被告於94年8月22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借款32萬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之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倘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之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6年5月25日止積欠借款281,096元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查詢表、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