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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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佩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3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就原法院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度救字
第119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因聲請人現在監服刑,尚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准其暫免繳納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
助,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僅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現時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