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5,304元,土地測量規費1萬5,800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共計21萬3,264元﹙計算式:195,30
4元+15,800元+2,160元=213,26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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