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佩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抗告人尚在
監服刑,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名下汽車年份分別為民國75年、81年,殘餘價值甚低。法院得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資料,查明抗告人近年來並無收入而無資力,以為事證。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因遭誣陷性騷擾一案,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顯無勝訴之望,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僅主張:其因尚在監服刑,無法工作,故無資力等語,亦即未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自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判例要旨,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故抗告人所請,自無理由,尚非可採。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無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