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司丞 被告 黃司宇
黃雍 任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亞潔 被告 黃錦椿
黃德松 黎煥明 黎桂香 黎秀雲 黎素嬌 饒 黃滿妹 何英珠 黃麗琴 黃麗貞 黃賢忠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賢隆 被告 黃賢銘 被告 黃祥恩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凰蘭 被告 黃賢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告 黃錦興 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被告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被告 黃鳳嬌
黃菊珍 追加被告 黎維混
林祖炫 林祖正 葉律佐 葉桂汝 葉素汝謝 林鳳琴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 林 黃金菊 黃鳳英 張 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7年10月24日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3「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欄,應更正為「住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另附表編號8「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欄,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所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
6號之民事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