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75號上訴人 彭青雲
胡志華 胡志國 胡志強 胡志平 胡麗華 胡春華 胡慶華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