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列十二黃司丞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司宇
黃雍任 上一人 蔡亞潔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被告 黃錦椿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 黃德松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 黎煥明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 黎桂香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 黎秀雲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 黎素嬌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饒黃滿妹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 何英珠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黃麗琴 住新竹縣○○市○○里○鄰○○街○巷○
號 黃麗貞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號 黃賢忠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兼上列四人 黃賢隆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賢銘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號 黃祥恩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
號兼上列二人 謝凰蘭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賢峰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
號兼上一人 曾秋香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號被告 黃錦興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被告 黃錦城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號
4樓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被告 黃鳳嬌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范 黃菊珍 住新北市○○區○○○鄰○○○路○段○
○○號6樓之4追加被告 黎維 混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
林祖炫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號 林祖正 住苗栗縣○○市○○里○鄰○○○路○○○
號 葉律佐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巷
○○號6樓住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11樓之5 葉桂汝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
○號3樓 葉素汝 住花蓮縣○○市○○里○○鄰○○○○街
○號居花蓮縣○○市○○路○段○○○號謝 林鳳琴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
○○巷○弄○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林 黃金菊 黃鳳英 張 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上一人 林瑞凰 ○○○○○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三項中「 黃賢源 」之字樣應予刪除。主文欄中第四項中「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理由欄中第九頁第9至17行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