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煌係告訴人曾○○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在桃園○○○區○○街○號女友李○○住所,與李○○(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關係。嗣李○○於103年7月間發現懷孕告訴被告,被告之友許○○於103年8月間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告訴被告黃金煌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
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曾○○於104年
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30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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