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2號

聲請人OOO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兄弟姊妹,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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