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浩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一心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不慎與 盧德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再向前撞及 許文傑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文傑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向前撞及 許本杰 所使用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盧德坤、許文傑、許本杰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對張浩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德坤、許文傑、許本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盧德坤、許文傑、許本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級車損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5、38至4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36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盧德坤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測數值雖非高,然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被害人盧德坤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進而追撞被害人許文傑所有、許本杰所使用停放路旁之上開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盧德坤、許文傑、許本杰財產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兼酌以被告本次係初犯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本件犯行造成危害、被害人盧德坤、許文傑、許本杰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