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 張致珩 訴訟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阿寶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300元(即房屋現值),聲明第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占用面積7.5㎡=3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4,300元(計算式:438,300+36,000=47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