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淑芳 相對人 許智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智豪(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淑芳(女,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右側嚴重腦水腫及中線偏移、左肱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依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科醫師趙○○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許員(即相對人)整體認知表現顯著落於同齡發展水準,符合創傷性腦損傷引發之認知功能障礙症之診斷,就精神醫學之專業診斷,許員意識清醒,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減損,短期內無法恢復,許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然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2年11月7日三澎醫行字第112007470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淑芳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父許○○亦表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光億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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