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漢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漢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由 陳玉海 (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弘業工程行拆除、清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羊舍。陳玉海表示拆除及清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盧漢章為節省費用,明知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陳玉海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且其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詎盧漢章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約定由其提供上開土地,供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陳玉海拆除其羊舍後就地掩埋,費用降為9萬元。嗣陳玉海於112年5月17至19日,依約駕駛挖土機拆除該羊舍,並挖洞將拆除所生廢土石塊、水泥塊、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就地掩埋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經金城鎮公所於112年5月19日通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漢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海、證人 黃傑威呂勛騏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環保局112年5月23日函、廢棄物巡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查被告係27年12月4日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節省拆除羊舍之清運費用,竟不循合法途徑,卻要求工程行拆除後就地掩埋,無視此舉將造成環境污染之風險及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拆除羊舍所生之營建廢棄物業經依法清運,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素行尚可,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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