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毅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往環島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環島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 周志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警員接獲報案,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城交簡字第2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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