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原告 王建國 被告 吳靜雯 (應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