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揚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揚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揚真與 蔡佩書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沃滋音樂補習班之合夥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3分許,在上址補習班內,因協議拆夥問題發生爭執,蔡佩書並欲取回個人物品,蔡揚真遂予以制止,並基於妨害蔡佩書行使權利之犯意,將蔡佩書之手機取走而與蔡佩書發生肢體拉扯,蔡揚真於雙方爭搶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用力過大而有誤傷他人之身體等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防止蔡佩書取回手機,乃用力將蔡佩書甩開,而不慎傷及蔡佩書之身體,致蔡佩書受有左手食指挫傷及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揚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蔡佩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1至23、63至77及79至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
將合夥財產取走,應先理性溝通,緩和對方情緒,且亦可警告告訴人,抑或報警處理,再藉故拖延時間,等待警方到場,則被告當時仍有其他方式可選擇,就其合夥財產而言,並無緊急危難存在,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亦非在排除所謂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成立緊急避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並不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係犯強制罪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敘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疏漏,惟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所敘明,有如前述,自屬本案起訴範圍,本案應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取走告訴人手機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過失傷
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合夥關係
,卻僅因協議拆夥問題,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營音樂補習班兼教學爵士鼓、經濟狀況中下(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曹錫泓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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