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因為未開大燈且行車搖擺」更正為「因夜間未開大燈且行車搖擺」,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並增列「被告田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
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3至1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夜間未開大燈且行車搖擺,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實值非難,且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被告田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翰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下雙崎部落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為未開大燈且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 現田翰 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田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廖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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