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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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原訴字第二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家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1次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僅執行22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告誡3次仍無效果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再延長3個月期間使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僅再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本案執行義務勞務共計26小時,故受刑人未按規定完成緩刑條件所要求之40小時義務勞務;又受刑人亦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家賢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服務;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1次支付5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執聲字第2620號執行卷宗第5至1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
㈡又臺中地檢署於111年7月26日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向國庫
支付5萬元,如逾期未繳納,該署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中檢 永碩 111執緩865字第1119081949號函文、送達證書及臺中地檢署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20卷執行卷宗第3頁)在卷可稽。另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30日告誡受刑人應至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並延長履行期間3月,再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告誡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惟至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26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中檢永效111執勞護177字第1119115483號、第1119124431號、第1119129927號函,臺中地檢署中檢介效112執護勞88字第1129050552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本院卷第71至127、133、151、159至193頁)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仍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臺中地檢署於執行期限最初時曾發函提醒受刑人應於期限
內向公庫繳納5萬元,受刑人亦曾於111年8月17日向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伊於111年11月底前會繳等語,有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參,是受刑人自應清楚若其未於期限內向公庫繳納5萬元,其緩刑宣告可能被撤銷,且受刑人已評估其資力後,始向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能於111年11月底前繳納,然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定期限內仍未繳納任何款項,亦未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履行,故其是否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審酌被告現值20歲之年紀,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且經臺中地檢署給予3個月寬限期間,並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及受刑人家屬多次促請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更已簽立切結書表明願遵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143、203至215頁)在卷可憑,惟受刑人仍多次未遵期前往臺中地檢署指定之機構即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履行義務勞務,致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執行義務勞務共計26小時,而未能完成緩刑條件所要求之40小時義務勞務。從而,受刑人知悉其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所定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之誡命要求、向指定之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寬限期間後,仍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