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宗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宗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姚宗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8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圓通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遭員警 林佳慶 、 劉凱萍 攔查,姚宗敏因恐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而駕車逃離,員警林佳慶、劉凱萍即駕車追捕,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攔停姚宗敏所駕駛之車輛,姚宗敏明知員警林佳慶、劉凱萍要求其下車接受稽查,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仗其駕駛之車輛車體堅實,一旦行駛極易使接近之人員遭擦撞甚至危及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斥退不斷上前敲打車窗、車門之員警林佳慶、劉凱萍以離去現場,姚宗敏不顧其所駕駛之車輛旁有員警林佳慶、劉凱萍,竟駕車前行並倒車迴轉後往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欲令緊鄰其車輛之員警林佳慶、劉凱萍退散不得靠近,過程中姚宗敏所駕車輛擦撞多部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員警持警棍擊破擋風玻璃,導致員警林佳慶因此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淺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因員警對姚宗敏噴灑辣椒水,姚宗敏方下車受檢,經員警發現姚宗敏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姚宗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佳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至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證號查詢汽車車籍、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時,雖周遭有多位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亦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酒後駕車不願接受員警稽查,明知駕駛車輛可能對緊鄰車輛之員警造成相當之危險,仍強行行駛,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受傷之員警林佳慶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檢察官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