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40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顏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爰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