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陳春木 相對人 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聲請人已57歲,家無恆產,且無一技之長,染有毒癮,經常進出監獄,且聲請人入獄服刑15年,相對人從未聞問,相對人對家庭成員多有不義之舉,相對人眾叛親離,聲請人愛莫能助,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亦無法承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示。且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倘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是民法第1115條已就扶養義務人定有先後之順序,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不需履行扶養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另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成年子女 陳致瑋 (00年0月00日生)、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之母桞逢猜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第208號案卷核閱無誤,故於相對人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確定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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