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翠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之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盧羿慈 所述不實在,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竊盜罪之各項證據及採用各項證據之理由,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211號判決可稽,而原判決所憑被害人盧羿慈歷次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均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在案,並無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聲請意旨空言主張被害人盧羿慈所述不實,當非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非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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