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95、1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姿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姿尹(原名 賴玉清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7月、1年4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7號裁定各減為1月15日、2月、6月、3月15日、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
1年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
0年4月2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152之3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賴姿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姿尹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8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將被告於100年4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
100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3606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至33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並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確,適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其於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9年6月15日視為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判罪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詳,惟念被告犯行尚未害及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持有施用之海洛因已因施用而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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