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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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陳彰儀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彰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8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將被告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分時57許所採集之尿液,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並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之情,堪可認定。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87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99年1月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罪處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仍未能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適當懲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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