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房屋已於97年4月拍賣,上訴人已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本件房屋被拍賣後,上訴人曾至電力公司之工業區營業處櫃
台欲辦理過戶或停止使用手續,經櫃台小組告知不需辦理,之後如有欠款,亦不會對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未辦理。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有關前揭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核其上訴理由內容,均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盧麗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