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壹臺(含IC板壹片)及代幣貳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卓仲凱 (卓仲凱涉犯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卓仲凱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多琴海釣蝦場」承租場地,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一臺,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遊戲方式由賭客向卓仲凱或甲○○換取面值十元之代幣後,再投入機臺內,以每二元一注之比例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一倍以上不等之分數,並以所得分數向卓仲凱或甲○○換取小隻娃娃(每一百分)、中型娃娃(每二百分)或活蝦五公斤(每二千五百分)等獎品;若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 王崇岳 (王崇岳涉犯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把玩上開機具時,為警經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上開機具一臺及代幣二百三十二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仲凱、王崇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一臺(含IC板一塊)及代幣二百三十二枚可佐證。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七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卓仲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多琴海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一臺,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一臺(含IC板一塊)及
代幣二百三十二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以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業如上述,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人被告有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乙節,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等人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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