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二十四之四號前,因「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自小貨車變更為自小客車,故先於系爭車輛後排加裝一排座椅,以便於檢驗,伊不能也無法另請其他車輛專程載著座椅及工具同時前往原處分機關後再行加裝,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小貨車」,指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所謂「小客貨兩用車」,指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是二種車輛差別在於後排固定座椅之有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且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其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檢驗後,變更車輛種類登記為自用小貨車,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附卷可按。
㈡本件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九時二十五分為警攔檢舉發時,系爭
車輛之車輛種類為自用小貨車,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車輛不得於後排加裝座椅,但系爭車輛因加裝後排座椅而行駛道路,並前揭時、地為警攔檢舉發,是系爭車輛確實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有原舉發單位所掣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四張等在卷可佐。
㈢然查,系爭車輛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至原處分機關參
加車輛臨時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員檢驗結果為:該車已變更回小客貨車,業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在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手續:由車輛種類:自用小貨車,變更為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貨車在案一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字第0九八00一000五號函、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當日加裝後排座椅確至原處分機關檢驗變更為自小客貨車,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屬可信。又經本院就一般民眾辦理車身等重要設備變更檢驗及登記乙節電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舉發單位工程師 李松正 覆稱:實務操作上,均由民眾先將欲檢驗之設備(如座椅)安裝好,再至監理站辦理檢驗,俾便監理站人員實施檢驗,監理站並無相關器具可供當場變更安裝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衡之常情,辦理設備變更檢驗,焉有當場始為安裝固定之理。是以,異議人前詞所辯,尚非無理由,堪認異議人主觀上就上揭違規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為當,原舉發單位本件所為舉發,即非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其所為裁處,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為裁處,核有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