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高雄市國賓大飯店廚房,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下簡稱竹山郵局帳戶)、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有一件刑事案件要出庭,如不出庭將凍結其帳戶,並要求將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且提供竹山郵局帳號設為約定帳號等語,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辦理完畢,同時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訴對方,隨即同日遭對方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二十三萬元、三千元至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在當時所任職之高雄國賓大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犯罪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郵政竹山郵局
申辦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竹山郵局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儲戶印鑑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佯稱:乙○○有一件刑事案件要出庭,如不出庭將凍結其帳戶,並要求將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且提供竹山郵局帳號設為約定帳號等語,致使乙○○陷誤以為真而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辦理完畢,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訴對方,而於同日遭對方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出二十三萬元及三千元至上開竹山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乙○○上開所言非虛。
㈢再徵諸卷附之上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顯示:該帳戶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先後匯入現金二十三萬元、三千元,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二十萬元等情,核與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相符,且參以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被告為一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警詢筆錄),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各情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詳後述),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
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後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上開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業據被告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