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六五─一AD六六六七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七分許,於臺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場繪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簡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違規,並製填北市交停字第一AD六六六七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機車停放臺北車站停車場,但違規前一日(即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八點)尚停於白線之停車格內,第二天下午前往取車時,機車已被移往原停車格左側後方的位置,明顯遭人移動。停車管理單位可調閱該日之監視影像紀錄以求證伊之陳述。此外,在該停車場,伊也曾目睹有人為自己取車方便而移動他人格內之機車,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車站廣場機車停車場繪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有卷附舉發採證照片一張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而不依停車方式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有於前述時間未依規定停
放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卷內異議人當時停放車輛之照片以觀,異議人之重型機車確實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外之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此外,異議人並無法舉出其機車曾遭人移位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至異議人所請求調閱舉發違規當日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該處沒有監視錄影帶無法查證,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北市停管字第0九八三二五九八二00號函及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無法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未依規定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