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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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 李錢 被告 張正義
張碧蘭 張鈺瑄 張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而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復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繼承成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道坑口小段644、664、665、666、667、668、669、
683、686、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共有人之一,系爭耕地於民國42年1月1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李長成、叔父 李叢 2人與案外人 張合安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交由張合安耕作,租賃期間自42年1月
1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嗣張合安死亡,由 張金龍 (被告張碧蘭、張鈺瑄、張添福3人之父親)與被告張正義兄弟2人繼承,聲請繼耕登記,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原告嗣於102年7月25日業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催告被告於收到通知後20日內確答是否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並向管理單位申請續訂租約,惟被告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視為不願續訂租約,應准原告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主管機關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主管機關拒絕辦理,因有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間坐落新北市八里區(觀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應係誤書為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44、
664、665、666、667、668、669、683、686、712地號土地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依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無訛,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同認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而主張無庸繳納裁判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此時經移送之案件免收裁判費。又查,原告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前雖於97年10月23日與他人共同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申請與被告張正義及被告張碧蘭、張鈺瑄、張添福之被繼承人張金龍調解,惟於第1次調解期日,因申請人一方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程序上尚有待補正事項,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保留該案,而尚未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2年11月4日新北八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前,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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