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上訴人 范芳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范芳綺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告知持有、施用毒品,並帶警員進房間查緝,符合自首規定。
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須照顧年邁病重之母親與4年幼子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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