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和展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顯祥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
5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1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以「COW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競賽用自行車架、花鼓、自行車輻條、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座桿、自行車車架、摩托車、鋼圈、輪圈、機車車架、機車用輪圈、機車用輻條、機車及其零組件、輪胎、外胎、內胎」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9年6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原告已申請註冊之「COWA」系列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條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據以異議系列商標識別性強,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應受較大範圍保護:
商標識別性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識別性即較弱(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鈞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行政判決)。原告係取意指牛革之外文「COW」及帶有上等品質意涵之字母「
A」,組成「COWA」此商標,結合後之「COWA」一字並無字典上之意義,為全新之創思,屬識別性強之標識。現行實務以「COWA」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除系爭商標外,其餘悉數為原告所有,而在據以評定「COWA」系列商標業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且已臻著名情況下,予消費者之印象更形深刻,實具備指向單一產製來源之高度識別性,是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此亦經被告所肯認。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原告在消費市場中長期且廣泛使用,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商標:
⒈下列使用證據可供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自82年引進「COWA」品牌,迄今已逾20載,始終秉
持著「使用最天然之皮革,手工縫製最精緻之皮革工藝品」的品牌精神,為拓展市場能見度,起初係自全省批發業者做起,以全省多達60家經銷店家作為出發點。原告自89年起,首先於誠品敦南店設置第1個百貨專櫃點,至今已有16個銷售據點,復於92年起,開始至全省SOGO百貨設立專櫃,已有5個銷售據點,97年間起在全台新光三越百貨設有6個銷售據點,98年起在台北市永康商圈設立自營專賣店,迄今共計41個營業專櫃。
⑵就行銷方式言,原告於88年間即向中華民國電腦學會申
請設立網域名稱,原告在網頁上明顯標示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無將之忽略之可能。在郵購管道部分,原告於90年起即與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銷售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在實體廣告部分,原告投資鉅額資金於媒體廣告促銷,尤其於94年至95年在「名牌誌」雜誌刊登廣告長達1年,於誠品書店據點亦有大型海報、燈箱片展示,請款單上亦明確標註據以異議商標的廣告,各大報紙常看到據以異議商標廣告蹤跡。原告另在報紙、
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亦大版面曝光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即便不曾購買原告商品,亦透過反覆接觸,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另原告亦仿效國際知名TIFFANY、LO
UISVUITTON等品牌,長期以營業利潤5%投注發行品牌刊物。
⑶就實際銷售狀況言,原告起初透過全台經銷商銷售,而
後再轉由系統化百貨體系銷售,有經銷商出貨單、行銷策略文、貨運公司請款單及百貨公司對帳單可參。原告長年以據以異議商標投注廣告,銷售額俱增,自92年起每月之營業額均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上,至目前為止,年營業額已高達1.2億元,有報稅證明單可稽。就網路論壇資料言,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有數百筆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以「COWA」作為關鍵字搜尋,可得數量眾多的討論資訊,提問時間均在系爭商標98年
8月12日申請日前,足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投注高度注意力,已對「COWA」品牌有極高熟悉度。
⒉原告自82年引進「COWA」品牌後,自皮件零售商開始,逐
漸擴張至連鎖百貨通路,並得以國人自行設計之「COWA」品牌進駐如誠品、FNAC、新光三越、SOGO、ATT、遠東百貨等我國消費市場中之主流百貨商場,且於各大百貨公司與通路商訂定極鉅之目標營業額之前提下,仍能維持專櫃之營運及持續獲利,即證明「COWA」已在業界及一般消費者間建立相當之知名度,銷售實力為各通路業者所肯定,誠品○區○路副理 楊郁德 先生亦出具聲明書,以證明「COWA」品牌確實於89年起即於誠品銷售,且業績良好。準此,原告自82年起銷售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8年8月12日),已逾16年,行銷管道上至百貨業者,下至坊間批發行,通路甚為廣泛(此有原告與各大百貨業者簽署之設櫃合約、櫃位照片、出貨單據、退貨單及託運單附卷可稽),絕非一般業者所能及。
⒊原告POS系統所顯示之會員人數可知,原告曾有之會員總
數共計21,712人(包含現仍為會員9,233人,及未繼續符合條件而失格之會員12,479人)。僅論究原告於95年導入
POS系統至98年8月之3年間,新增之會員人數共計(至今仍為原告之會員2,036人及因未繼續符合條件、現已失格之會員5,847人)7,883人。除POS系統檢索畫面外,原告亦提供95年導入POS系統前之會員資料統計列表。以原告所經營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會員入會資格而言,須單次消費達3萬元,享7折會員價,或單次購物滿5,000元,採積點制,累積到2萬元,始可享8折會員價。顯然欲成為「COWA」品牌之會員,消費門檻甚高。原告95年至98年
8月止計算,新增會員7,883人,以最低入會門檻2萬元計算,會員貢獻近1億6千萬元營業額。由前述會員累計消費記錄,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熱銷與會員之高品牌忠誠度等事實。凡此均證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在消費市場中,即有上萬名之消費者,足以確認「COWA」系列品牌形象已深植人心,且於系爭商標98年8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堪稱為我國商標法所認定之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⒈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圖樣,由單純外文「COWA」組成或由外
文「COWA」結合其他圖樣所組成,外文「COWA」顯然係商標圖樣上予人印象深刻之主要部分,為停留在消費者心中最清晰之部分,而系爭商標由大寫字母起首之鏤空齒輪狀外文「Cowa」及蜥蜴圖形所組成,外觀雖稍經設計,然其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可清楚辨識其為外文「COWA」,故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均係相同之「COWA」,僅有大小寫及有無設計之些微差異,整體觀之,兩商標不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可能會認為兩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但誤認有所關聯。
⒉原告以「COWA」商標申請註冊,案經被告第0000000號核
駁審定書指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COWAClassicspo
onuomocanvas』,係以顯著大字體之『COWA』與較小字體之『Classicspoonuomocanvas』分列上下兩行,整體予消費者..據駁商標字體經過設計,然仍予人清晰可辨為『COWA』,兩造商標外文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等語。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註冊第000000
0號「COWA設計圖」商標完全相同,其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事實,不言可喻。
㈣參加人為系爭商標申請,具有惡意:
原告查詢被告建置商標線上資料庫,以「COWA」一字作為商標圖樣等,尚有效存在者,僅有原告與參加人,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COWA」非習見習知字詞,不具字義,參加人實不可能無中生有以此四字母之組合作為商標,系爭商標予消費者印象仍為外文「COWA」,參加人申請註冊,明顯企圖攀附原告據以異議系列商標長久以來所建立卓著聲譽,其具有惡意甚明,不應受商標法保護。
㈤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經常互相搭配使用,消費族群或訴求內容重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競賽用自行車架等商品上,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皮包等皮件系列比較,二者乍看下屬於營業利益不衝突領域,惟世界各國名牌皮革,皆將自行車皮革配件列入研發行銷計劃,世界知名品牌以皮革製品享譽全球均跨足休閒、運動產業,生產自行車及其相關配件。
⒉當前市場交易情形,自行車已脫離傳統「交通工具」概念
,自行車上處處可見皮革工藝,包括坐墊、手把以及方便置物的自行車包,因此原告與參加人銷售管道有重疊之處,自屬有密切關連性商品,而原告亦投注成本生產自行車相關產品,未來亦有計畫跨足自行車市場,今參加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搶先在自行車及其零組件此領域註冊,勢必造成相關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為原告為自行車商品所開發之系列商標之一,抹殺原告長年來推廣據以異議商標之苦心。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應予以撤銷: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所持見解顯有不當。
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提出「COWA」專櫃照片、商標
圖樣演變態樣、廣告DM、專櫃門市據點網頁及品牌刊物等無明確日期可稽,無法認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云云。惟原告自89年即在誠品設立專櫃、92年在SOGO百貨設點、97年至全台新光三越百貨,使消費者得以「認牌購物」,以專櫃照片、專櫃門市據點互相勾稽,可明證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另原告之品牌刊物封底顯示「台北市○○○路○段○○○號11樓」為原告公司舊址,原告於92年時搬遷至現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顯見此份刊物的發行時間在92年之前。此等證據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推廣使用。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為「COWA」設櫃合約、「COWA」商標
商品於型錄之照片、會員報、銷售數據及雜誌廣告等,固能證明原告自89年起至99年間或有設立實體專櫃於百貨公司,或將相關商品於平面媒體推廣,或有發行刊物之事實,然除少數資料外,大多資料所標示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並指出名牌誌西元(下同)0000-0000年秋冬版及BAZAAR之2006年9月版雜誌的廣告內容係以「SPOONMADEinCOWA」為主,並非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云云。惟原處分既已知悉原告於89至99年間陸續設立銷售據點,自了解原告使用據以異議系列商標日期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網友對「COWA」商品評價,僅3篇,
無法認定已達相當知名程度,並認為所示網頁資料,無點閱率統計數據云云。惟原告認網友意見僅係為加強著名商標之證據,3篇網友意見資料已足,為使鈞院了解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在消費市場受歡迎程度,原告亦補充數份網路論壇中討論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資料。另原告設置網站作為廣告行銷管道,消費者雖無法透過網頁購買商品,亦可以此網頁消極經由諸多網路知名購物平臺,如yahoo、e-bay、pchome..等購買「COWA」皮件系列商品,原告業已提供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網路銷售之態樣達到曝光據以異議商標之目的。
⒌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與經銷商之訂購單、貨運公司之請款單
及百貨公司對帳單、申請網域之資料、郵購商品代銷協議書等資料,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無法知悉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實際行銷使用,另報章雜誌、海報輸出製作與燈箱廣告合約收據資料,亦未見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云云。惟渠等證據資料均清楚揭露所販售及廣告之對象為「COWA」品牌,已足以證明此些證據均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行銷,強求原告在此些對帳單、協議書上加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商業交易習慣未合。
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自行填寫計算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且營業額逾千萬,無法得知該營業所得是否均係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交易所得云云。惟原告於98年前,所有商標均以「COWA」作為設計主軸,因此,原告所提出98年前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屬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額。再者,原告所報銷售額均有憑據,否則稅務機關亦無法採認,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確有大量販售事實。
㈦被告採認原告提出廣告行銷資料證據亦有不法之處:
⒈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於誠品、SOGO、新光三越等百貨通路
設櫃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設櫃之事實,無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實際行銷資料,且無長期刊登廣告之相關客觀事證可供參酌云云。惟若非知名之暢銷品牌,百貨公司基於利益之考量,欲於其賣場設立專櫃,殊非易事。上述百貨公司願接納原告設櫃即可證原告商品在消費者之印象,縱使僅係偶然逛街經過櫃位,亦接觸到「COWA」系列商標。今被告無視於此,仍堅稱原告於百貨商場設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事實,實昧於原告提出之證據。
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漢神巨蛋、臺南遠百、新光三越左營
4F、信義誠品、勤美誠品等專櫃照片,並無日期可稽。惟查原告所提照片,僅為輔助證實原告設櫃時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此些照片應與設櫃合約書勾稽對照,即可知悉該照片之拍攝時間;況相片紙並非容易保存之物。原告於百貨公司設櫃後,自會將「COWA」商品鋪貨上架銷售,絕無可能僅租賃櫃位,卻無行銷之事實。原告早於89年即陸續設櫃新增據點,由上述照片與設櫃合約書上時間相互勾稽,即可確知。
㈧依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產品透過原告遍及全省銷售據點、
網路購物與廣告宣傳等行銷方式,於系爭「COWA設計圖」申請註冊時,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我國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競賽用自行車架等商品,顯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外文「COWA」或「Cowa」所構成,僅字母之大小寫及有無設計之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外文「COWA」尚非屬普通習見之文字,除與其使用於皮件、皮包等商品無任何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外,在被告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有效存在者,除本件系爭商標及參加人另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號「COWA設計圖」商標外,其餘皆為原告所有,是據以異議商標「COWA」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
⑴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影本:
原告於提出異議時提出有關據以異議「COWA」系列商標在我國之註冊資料及在我國、日本、香港及美國之商標註冊證資料,僅可知悉原告在日本、香港及美國獲准註冊之事實。
⑵原告所檢附據以異議商標於公告註冊後之證據資料,僅
能知悉原告有關據以異議「COWA」系列商標已在我國使用之事實,惟其證據資料日期,較系爭商標98年8月12日申請註冊日相差甚近,或相差3年左右,先前之使用資料並不多,數量有限,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98年
8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另就本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其判斷
得援用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本件相關參酌因素審酌如下:
⒈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於83年9月1日獲准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原告迄今僅提出皮包、衣服、鞋子等服飾用品型錄、專櫃合約、雜誌廣告等資料,尚無跨足服飾以外領域之事實,自應限縮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
⒉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關聯:
原告檢送之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僅能知悉原告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皮包等商品,尚無跨足服飾以外領域之事實;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競賽用自行車架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皮包、衣服、鞋子等商品相較,商品及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本件兩造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原告雖提出其他「Chan-el」、「Gucci」、「Hermes」等著名商標推出自行車款,惟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證據,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㈢另就本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部分,其判斷得援用經濟部發布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審查基準。由於商標淡化之保護,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之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為降低此種傷害與危險,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一般來說,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若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參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原告所檢送現有證據資料而言,尚不足以證明於本件系爭商標於98年8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難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㈣衡酌兩造商標雖構成之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復具有
較高之識別性,惟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並未達到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自與前揭法條規定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競賽用自行車架等商品,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按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5日向被告為商標異議申請,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請求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作成原處分,是以本件係商標法施行前,被告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經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或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而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或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因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僅係條次變更,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為判斷基準。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判斷商標是否著名,依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意旨,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又被告之101年4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修正發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行政規則係被告修正前揭審查基準而訂定,兩者內容大致相符,下稱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其2.1.2認定著名商標為:「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而2.1.2.1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揭示:「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又2.1.2.2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略以:判斷著名得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此為保護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為被告職權所修正發布,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同法第1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著名商標保護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55號判決參照),自得援用之。㈡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達到著名商標:
⒈兩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Cowa」及蜥蜴圖形之設計所組成,其外文首字「C」以大寫設計成反白鏤空齒輪狀,第2個字母「o」亦設計成中間反白之粗黑齒輪狀,第3個字母「
w」則以小寫粗黑字體呈現,字尾「a」以小寫反白鏤空之字體呈現,外觀上其外文雖經過設計,然其字母之設計均未脫離「Cowa」,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可辨識係為外文「Cowa」。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主要由較單純未經特殊設計之外文字母「COWA」所構成,二者雖於外文「COWA」之字形有所差異,惟引人注意部分均為「COWA」或「Cowa」所構成,於字母之大小寫及有無設計尚有差異,整體觀之,兩商標在外觀與讀音部分予人之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易區辨,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OWA」,非屬普通習見之文字,除與其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並無任何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該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另以「COWA」文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目前有效存在者,除系爭商標外,其餘皆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之商標註冊案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一卷第35頁、原處分卷二第173頁),是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⒊原告於各程序中提其著名商標證據之審酌:
⑴原告提出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註冊資料及在我國
、日本、香港及美國之商標註冊證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33、37至41頁、本院卷原證7),僅能知悉原告在日本、香港及美國獲准註冊之事實,及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COWA及圖」、第00000000號「COWA」、第00000000號「CANVASCOWA及圖」等COWA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之事實,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是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就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之。
⑵原告於原處分階段已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①原告提出自89年6月間起與各百貨公司之設櫃合約資
料(異議附件4之2,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第42至65頁),該資料顯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和協貿易有限公司」、「和穎貿易有限公司」、「和剛貿易有限公司」,自89年起至100年陸續於全省誠品、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ATT信義旗艦店、遠東百貨、台中老虎城購物中心、嘉義耐斯松屋、曼哈頓百貨及高雄FOCUSSQUARE百貨等設立專櫃之事實,並不能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實際行銷使用之事實。
②原告提出其在為漢神巨蛋、台南遠百、新光三越左營
4F、信義誠品、勤美誠品等之專櫃照片(異議附件4之3,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90頁)照片,其並無照片日期之標示。
③原告復提出COWA置於皮夾內信用卡插卡之演變史及商
標於皮件商品之演變各式態樣(異議附件4之4,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91至93頁),此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行銷使用之資料。
④原告提出取自COWA商品目錄之部分COWA皮件商品之照
片(異議附件4之5,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94至103頁),該資料僅有98年年6月及7月27日在系爭商標98年8月12日申請註冊日前,然僅早約1至
2個月左右,其餘98年8月28日、10月28日、11月13日、11月及99年2月10日、4月7日之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
⑤原告提出COWA會員報(異議附件4之6,見原處分卷
一第30頁反面、第104至139頁),該資料僅有2008年AUTUMNCOLLECTION及2009年SUMMERCOLLECTION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然僅早約1個多月或1年左右,其餘2009年WINTERCOLLECTION、2009年AUTUMNCOLLECTION及2010年SUMMERCOLLECTION之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2009年SUMMER
COLLECTION內雖有提到原告於2009年3月25日COWA在永康街設立了第1家COWA永康概念旗艦店門市,然其日期僅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約4個多月左右。
⑥原告提出COWA廣告DM(異議附件4之7,見原處分卷
一第30頁反面、第140至165頁),該資料為有關COWA緣起及其系列皮件產品之介紹,以及有關皮革之介紹與保養等相關服務之資訊,其並無日期之標示。
⑦原告提出其於2009年7、8、9月及2010年4、5月
COWA專櫃銷售數據列表及賣場提供之對帳單,以及97年9月至98年8月之COWA銷售額列表(異議附件4之
8,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166至167頁),該銷售額、銷售數據及對帳單列表資料,除無法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外,其日期均較系爭商標於98年8月12日申請註冊日相差甚近或為晚。
⑧原告提出COWA專櫃介紹及商標源由說明(異議附件4
之9,見原處分卷一第30頁反面、第291至295頁),該資料係於2010年8月4日自網路下載之網路資料,並無法知悉據爭COWA系列商標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實際使用情形。
⑨原告提出雜誌廣告(異議附件4之10,見原處分卷一
第30頁反面、第296至308頁),其中取自標示有「COWA」商標皮包商品之名牌誌BRAND之2006年(5、
6、8、9、10、11月號)雜誌廣告部分資料,其日期係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另所附名牌誌BRAND之0000-0000秋冬版及BAZAAR之2006年9月版雜誌廣告內容係標示以「SPOON」為主之「SPOONMA
DEiNCOWA」商標皮包商品,非單純標示據以異議商標,與據爭「COWA」系列商標難認其具商標之同一性,自非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
⑩原告提出捷安特、美利達、功學社等自行車業者之網
頁搜尋資料(異議附件8,見原處分卷二第21至23頁),該資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是否具知名度無涉。
⑪原告提出「COWA腳踏車」或「COWA」字串搜尋所得資
料附件9(異議附件9,見原處分卷二第24至25頁、第35至38頁),該資料除無法知悉有關據爭「COWA」系列商標使用在腳踏車包或皮件商品之相關資料及實際使用情形外,其下載日期2010年10月22日已在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
⑫原告提出網友對「COWA」商品之評價資料(異議附件
10,見原處分卷二第26至34頁),僅係網友在網路上討論或發表意見之資料,商標使用必須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始足當之,網友評價討論自不得作為據爭「COWA」系列商標商品已在我國廣為宣傳廣告促銷之相關客觀事證。
⑶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①原告於訴願提出國內銷售據點列表、原告出版之品牌
刊物(訴願附件3、7,即異議附件4之3、4之4、4之7、4之9,見訴願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4頁),並無明確日期可稽。
②原告提出85年起之出貨單、提供予經銷商之行銷策略
文、貨運公司請款單及百貨公司對帳單、於88年向中華民國電腦學會申請網域名稱憑證、於90年簽訂郵購代銷協議書(訴願附件4、5、6,見訴願卷第40至
84頁),此係證明原告經營皮件銷售之事實,上述資料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但無法知悉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③原告提出刊登報章雜誌、海報輸出製作及燈箱廣告合
約收據等(訴願附件8,見訴願卷第88至106頁),,未見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態樣為何,且多數資資料並無「COWA」字樣。
④原告提出於網路及報紙刊登之尋才廣告廠商請款單等
等(訴願附件9,見訴願卷第109至136頁),其廣告顯示COWA之商標文字。
⑤原告提出2003年至2010年年營業額資料(訴願附件10
,見訴願卷第137至166頁),為原告自行填寫計算之表格,其雖檢附2003年至2007年國稅局核發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惟由表格內容觀之,該公司之年營業額雖均逾千萬,然並無從得知該營業所得是否均係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的流通交易所得,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
⑥原告提出捷按特等腳踏車商之相關產品網頁資料、「
COWA」、「COWA腳踏車」搜尋引擎網頁檢索資料等(訴願附件11即異議附件8、9、11,見訴願卷第167至169頁),未見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態樣為何,且多數資料無「COWA」字樣。
⑦原告提出各大皮革廠生產自行車相關產品(訴願附件
15,見訴願卷第174至184頁)為LOUISVOUITTON牌等生產腳踏車皮包網頁資料等,並無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至原告提出其生產腳踏車皮包網頁資料(訴願附件16,見訴願卷第185頁),雖見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惟無消費者透過該網頁購買商品之銷售發票或網頁點閱率高低之統計數據,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廣泛行銷而臻著名。
⑷原告於訴訟程序提出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①原告提出於YAHOO、奇摩知識論壇討論「COWA」品牌
資料26份(見原證4,本院卷第43至69頁),其登載時間約為95至98年間。另提出各品牌生產自行車皮包網頁資料、生產皮革業者跨足生產自行車市場網頁資料(見原證5,本院卷第72至80頁),然無日期記載,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
②原告補提出元昌皮件於85年間訂購單、退貨單、89年
間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數份、開立予經銷商發票影本、原告與永根實業公司合作往來單據數份(見原證8、9、10、11,本院卷第145至179頁),僅顯示原告於客戶間交易與交貨情形,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
③原告提出其他專櫃照片(見原證12,本院卷第181至
186頁),以照片日期顯示其自89年間起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事實,此係就原處分謂其提出照片無日期之補充證據。
④原告提出敦南誠品店於89年間發給原告活動配合通知
(見原證14,本院卷第195頁,其上載有以原告之商標「COWA」文字為受文單位記載。
⑥原告提出其與FNAC商店合約訂購單、吸引力百貨公司
訂立合約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見原證15、16,本院卷第196至212頁),其上就品名載有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
⑦原告提出新浪品味雜誌登載時報周刊「到百貨公司設
櫃必勝手冊」,阿甘創業加盟網「在百貨公司開櫃設點的開銷實在不低」、「進駐百貨公司設櫃前應有的基本認知」等網頁列印資料(見原證17,本院卷第21
3至221頁),但此僅係為證明在百貨公司設櫃,有相當之條件,並非易事。
⑧原告提出誠品中南部通路副理楊郁德所出具之聲明書
(見原證18,本院卷第222頁),其上謂原告公司自89年間起至今在誠品設櫃,業績表現良好等語。
⑨原告提出其導入POS系統相關資料、原告會員申請書
表格資料等(見原證19至原證23,本院卷第223至24
0頁),此係為證明原告之會員入會需有相當條件及會員人數達於2萬多人等情。
⑩原告提出其發行品牌刊物89年之手寫稿及94年消費者
主動詢問「COWA」商品資訊資料,(見原證24、25,本院卷第249至261頁),以證明原告之刊物於89年間起即已發行等情。
⑶綜觀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證據或無法知悉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之實際行銷使用資料,或無長期刊登廣告之相關客觀事證可供參酌,或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行銷使用資料,或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是否具知名度無涉,或僅係網友在網路上討論或發表意見之資料,或資料無日期之標示,或日期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或雖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之使用資料,另雜誌廣告之資料則與系爭商標98年8月12日申請註冊日相差甚近,或相差3年左右外,該等使用資料並不多,數量有限,已難認定為著名商標。原告嗣於訴願及本件訴訟所提出補強證據,顯示其自89年間起在各百貨公司設櫃、訂約及刊登廣告等,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之業績有成長之事實,但著名商標之認定係以我國境內消費者普遍認知為必要,該商標申請註冊期間較長、使用範圍及地域較廣泛、市場調查與意見調查較多、商標有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顯示、該商標具較高之價值,此非短期所能成就。原告之據以異議「COWA」商標中第00000000號商標(見附圖)最早於83年9月1日公告註冊,其餘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見附圖)則係於95年6月1日註冊,而原告提出之資訊集中於93年間,如網友意見(見原證3)、導入POS系統之會員資料等(見原證21至23)、消費者主動詢問原告「COWA」商品資訊(見原證25)等,另原告提出之設櫃合約、訂購單、發票、報稅資料等,係散布於其經營是項商品買賣之必須資料,其他之商業交易中亦會有相同之資訊,不限於原告所經營之行業,該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具有較高之價值,因此,就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而言,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商標於98年8月12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尚未達於著名商標程度,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彭洪英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