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3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256,104元

自97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2

49,357元

自111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

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