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陳坊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坊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林曉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陳坊安負擔。如對被告陳坊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林曉玲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坊安於民國109年1月間提供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1輛為擔保,邀同被告林曉玲擔任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執行系爭車輛受償927,644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