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3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李維浚

陳書維

被告 陳世昌 (原名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瑞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顏思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迴轉道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李俞潔 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29,889元(零件費用162,852元、鈑金21,945元、塗裝45,092元),而因維修更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16,285元,故加計前揭費用後,合計為83,322元(計算式:16,285+21,945+45,092=83,322),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統一發票、車輛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車籍查詢、勘驗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過失肇事造成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322元,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22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4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3,32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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