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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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15號
原告 謝浩明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告王 周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 盧素華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將110年度租金匯入盧素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日匯入25萬元,其中20萬元為租金)。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登記在盧素華名下,竟未經盧素華及原告等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楊德完 ,並收受半年租金即105,000元供其使用,以此方式竊佔系爭房屋。因被告前開竊佔行為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ll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德完,租賃期間自l10年3月10日起至l11年3月9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為18,000元,並預收半年租金l0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原告於110年3月4日對被告及楊德完提出竊佔告訴,被告當日即告知楊德完不予出租,並補償其搬遷費17,000元,復於同年3月8日解除系爭租約,退還其半年租金l05,000元及押租金36,000元。依系爭租約所載租期,楊德完於l10年3月10日後始得入住,而系爭租約已於同年3月8日終止,楊德完尚未入住系爭房屋,不會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造成任何妨礙,故楊德完遭告訴竊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盧素華向鈞院起訴請求楊德完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自ll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之損害,經鈞院以l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其後並追加被告及被告配偶 王浩松 ,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原告(即盧素華)自始未提出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楊德完有占用系爭房屋而管領之事實,其徒執楊德完與 王周秋玉 之前開契約, 逕加 主張被告楊德完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即無可採」,而為盧素華敗訴之判決並確定,故原告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20萬元。
(二)且系爭房屋及同址1樓暨坐落基地為被告婆婆 王連妹 於65年8月23日所購買,於同年l1月24日借名登記在盧素華名下,業經系爭民事事件認定在案。
(三)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向盧素華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帳戶所示,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一致,其於107年3月27日匯入130,000元,另70,000元說是現金,然系爭帳戶於同年4月27日即匯出200,000元;其於108年1月22日匯入205,000元,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5日匯出230,000元;其於109年1月14日匯入200,000元,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1日匯出150,000元;其於110年2月8日匯入250,000元,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3日匯出260,000元。況原告已退休,其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路00巷0號均有房屋,卻每年花費20萬元向盧素華承租系爭房屋,顯不合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盧素華前雖就被告及楊德完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事,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惟該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並無重訴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一事二告,為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附帶民事訴訟經發回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就該屋有使用權,詎被告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德完而竊佔該屋,侵害原告之使用權,致原告受有已付年度租金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件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原告給付租金時間及金額不一;且原告尚有2間房屋,其年付20萬元予訴外人盧素華另承租系爭房屋,顯不合理等語,暨提出系爭帳戶明細為證。經查,依系爭帳戶所示,原告確於107年3月27日匯款130,000元,108年1月22日匯款205,000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110年2月8日匯款250,000元,時間及金額均不一致;且原告並未否認其另持有2間房屋,並自稱長期在桃園任教,久未住居系爭房屋,而原告與盧素華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則以原告並無住居系爭房屋之需求,其是否確有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尚非無疑。
(四)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德完之方式竊佔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使用權,惟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所載租期,楊德完於l10年3月10日後始得入住,然因原告提出竊佔告訴,故被告於同年3月8日解除系爭租約,並已退還半年租金l05,000元及押租金36,000元予楊德完,楊德完並未入住系爭房屋,不會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造成任何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遭楊德完占有使用之事實,且楊德完遭原告提告竊佔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同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案號)。又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亦認定:「惟前開租約僅得推定被告楊德完與王周秋玉就系爭房屋確實立有租賃約定,惟尚不得執此遽以推認被告王周秋玉於訂約當時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楊德完占有使用之事實;且觀諸楊德完所留存、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明載:『110年3/4,雙方同意補償搬運費:冷氣6,000、搬家費11,000,共17,000元給楊德完先生無誤(請儘早搬完)』、『110年3/8,雙方同意房屋租賃契約還返105,000租金、36,000押租金共141,000元』等語,顯見被告楊德完與王周秋玉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然於110年3月3月8雙方已合意解除之。本院審以原告自始未提出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楊德完有占用系爭房屋而管領之事實,其徒執楊德完與王周秋玉之前開契約,逕加主張被告楊德完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即無可採」(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與楊德完縱有簽訂系爭租約, 惟渠 等已解除租約,而原告並未舉證楊德完自110年2月8日起迄今均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年度租金20萬元之損害,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至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二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有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德完之方式而竊佔系爭房屋之事實,惟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係認定:盧素華並未受有損害,而駁回其對被告及王浩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件依上述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