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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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30號
原告 楊榮廣
被告 高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借據予原告。原告另於100年10月間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192,000元,經協商由被告自100年10月起代清償訴外人 高梁淑枝 由 高玲玲 所借款之本金18萬元及每月利息,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6,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12,000元、6,000元,共計3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述都不實在。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向高玲玲借款,借據內容是被告之妹妹高玲玲所撰寫,由被告簽名後交給高玲玲。高玲玲將借據原本一直放在住家之保險箱內,原告為高玲玲之配偶,故原告可取得借據原本。原告嗣已於111年9月5日匯款償還高玲玲借款2萬元。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共計38,000元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8,0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先後有2萬元、12,000元、6,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但就該借據1紙記載:「民國100年10月代償高銘隆板信商銀信貸新台幣肆拾萬元正,餘額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正,經協商,高銘隆於100年10月後代清償原由高玲玲向國泰人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母親高梁淑枝)所借之本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之所產生利息一併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年1月~100年9月之利息(國泰)約為6000,高銘隆尚欠高玲玲新台幣陸仟元正。100年2/7日,高銘隆借款新台幣貳萬元正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該借據上提及之債權人僅高玲玲,該借據全文未提及原告,且該借據上無原告之簽名、蓋章或任何字跡,借據全文除「高銘隆」之簽名外均係高玲玲所書寫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曾為2萬元、12,000元、6,000元之交付,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僅係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數日於111年9月6日對被告所傳之訊息,且該截圖不完整,況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未見被告為任何回應或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38,000元乙節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曾於100年間先後達成借貸2萬元、12,000元、6,000元之合意。另參以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聲請訊問證人高玲玲,經高玲玲到庭證述:「19萬2千元是被告去跟銀行借的信用貸款。18萬元是我嫁給原告後因為生活上的需求我回娘家向娘家借的錢,這18萬元是民國84年就借的,因為是我父親拿國泰人壽的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借款18萬元給我,所以利息都是我在付。…100年之前有請被告幫原告作房子借名登記的動作,原因是因為當初這房子要被拍賣,也被拍走了,…所以當時是原告請我拜託被告去把被拍賣掉的房子買回來,只是借名,是我們用被告的名義去把房子買回來,…。這張借據重頭到尾都是我寫的,我寫192000元減180000元剩下12000元,當時我付國泰人壽的利息是一年12000元,…我對被告說你只要給我6000元就好了,所以形式上被告只欠我6000元,所以借據上寫高銘隆尚欠高玲玲6000元就是這個意思。另外2萬元是100年2月7日被告向我借的,當時我有工作,被告是向我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這張借據是我寫的,是被告對我的借據,我放在家裡的保險箱內,…,後來因為原告於108年外遇後,原告突然把家裡保險箱的密碼改了,所以我拿不到所有的文件了,…這張借據重頭到尾都是我跟被告之間寫的,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也已經把2萬元還給我了。借據上的字跡除高銘隆簽名之外,全部都是我的筆跡,這張借據是我跟被告兩人間寫的借據。…18萬元是我還的,也是我去處理的。…借據是我跟被告寫的,借據與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重頭到尾都沒有原告的名字。因為我將借據放在家裡保險箱裡面,原告突然將保險箱密碼改掉,所以我就拿不到借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2萬元、12,000元、6,000元,積欠原告借款共計38,000元云云,洵非可取,足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