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二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送達予甲○○收受。詎甲○○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號住所前,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手臂,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垂裂傷、右臉頰、上唇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向乙○○○恫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之行為。
㈡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
以拳頭毆打乙○○○之耳部、手臂,致乙○○○受有左耳、左上肢多處瘀傷、右上肢多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向乙○○○恫稱:「你要死,我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與直接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故被告所為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因其各次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二款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既表示原諒被告,並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卷第十四、二一頁),堪認被告確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十一頁),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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