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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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28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美工刀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由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4月25日17時許,獨自自無門扇之門進入乙○○所有
,甫以法拍屋方式購得而尚未居住,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內,並在屋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各1支作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水桶1個,惟尚未得手即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但非其所有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各
1支。㈡於95年5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啟動翔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上址之6152-HU號自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取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於95年5月29日18時許,丙○○承前之概括犯意,並與劉哲
成、 陳志明鄭隆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該車為贓物之 劉哲成 、陳志明、鄭隆興,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攜美工刀2支、起子2支、斜口剪1支、電線剪1支,至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臺灣加油站」,由該加油站圍籬之缺口進入加油站,由丙○○動手竊取 紀皆得 所有之銅線1.5公斤,陳志明動手竊取鋁製茶几1台,劉哲成、鄭隆興則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前,即為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美工刀2支、一字起子
1支、電線剪1支,及非丙○○、劉哲成、陳志明、鄭隆興所有之起子、斜口剪各1支(以上均未扣存於本案),及渠等竊盜所得之銅線1.5公斤及茶几1台(均經甲○○領回)。
二、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紀皆得、丁○○、證人 陳清陽 、證人
即共犯劉哲成、陳志明、鄭隆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施盛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㈣扣案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各1支、美工刀2支、起子2支、電線剪1支、斜口剪1支。
㈤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
㈥臺中縣警察局竊車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㈦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75年11月25日(75)廳刑一字第995號函研究意見參見】。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哲成、陳志明、鄭隆興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未遂、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已於92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2次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甚鉅(包括1部自小貨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扣於另案)之美工刀2支、一字起子1支、電線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鐵鎚、鐵鑿、拔釘器、鏟子、起子、斜口剪各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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