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所任職、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松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返家之途中,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康街(起訴書誤載為永春街)口而左轉永康街之際,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不慎撞及沿永康街由西往東方向靠南側徒步行走之路人 許玉蕙 之左肩膀處,使許玉蕙當場摔倒在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於往前行駛約五公尺後停車,並將其頭部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往後探看,已發現許玉蕙跌坐在地而受傷後,非但未下車對許玉蕙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貨車逃逸。旋因在場目睹上情之 林君蓉 記下其車號,並經附近店家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左轉永康街口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左轉後有感覺撞到東西,當時以為撞到的可能是招牌或樹木,乃於車輛往前五公尺後,停車將頭伸出窗外查看左側後照鏡,經認為無異樣後,乃往前行駛離去,伊將頭伸出窗外時,沒有轉頭往後看,不知道撞到人,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提示上開證據調查之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對前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曾停車並將其頭部伸出駕駛座車窗外轉頭往後看見告訴人許玉蕙跌倒在地,當時告訴人許玉蕙並當場高聲呼喊「你把我撞到你都沒說什麼,我會記下你的車號」等語後,被告即行駕車駛離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蕙迭次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而與告訴人許玉蕙素不相識之林君蓉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有轉頭看,但沒完全轉到後方」一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因感覺車輛撞到東西乃停車查看,停車處距離肇事地點約五公尺,伊有將駕駛座車窗搖下,自上開車窗伸出頭查看左側後照鏡等語;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案發當時,被告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沒有聲音)予以播放勘驗之結果:該監視器係由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朝永康街方向錄影,錄影當時萬年巷及永康街均設有路燈,雖為夜間,但其視線良好,過往車輛及行人均得以清楚分辨,於錄影時間標示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零二分許,告訴人許玉蕙走過監視器前,隨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駛過,告訴人許玉蕙之後又走回監視器前後,一旁店家的人也從房屋內出來,並撥打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一份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玉蕙、林君蓉之證稱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被告停車之處距離告訴人許玉蕙遭其車輛撞及後摔倒之地點既僅有五公尺,且告訴人許玉蕙當時有大聲呼喊之動作,被告又已將頭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查看,當時路旁設有燈光、視線良好等情,被告對其所駕車輛係撞及告訴人許玉蕙,並致告訴人許玉蕙跌倒而受傷一節,應無不能查覺之理,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撞到的是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車籍作業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棄已受傷之告訴人許玉蕙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固為可議,惟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許玉蕙就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任職於松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永康街(起訴書誤載為永春街)口欲左轉永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左轉行進中撞及沿永康街行走之路人即告訴人許玉蕙,使告訴人許玉蕙當場跌倒在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許玉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